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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时间:2018-1-29  来源: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完善临时救助工作机制,保障严重困难家庭得到及时救助,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件、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当坚持应救尽救、适度救助、迅速快捷、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临时救助工作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政府负责制。
  (一)市、县两级政府负责临时救助政策制度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职责。
  (二)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救助金额度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临时救助事项。
  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保障,确保资金足额拨付、及时到位。
  卫计委、教育、住建、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资格审查等县级民政部门委托的工作,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社区开展临时救助的情况调查、出具证明、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范围包括严重困难家庭和困难个人。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困难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遭遇灾害、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三)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困难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遭遇灾害、事故等意外事件,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
  (二)因突发重大疾病,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暂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县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申请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托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简称临时救助办理机构,下同)设立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实行临时救助办理机构首问负责制。
  第十二条  具有当地户籍及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拟申请临时救助,可以向所在地临时救助办理机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特殊情况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或其他单位代为申请。
  临时救助办理机构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发现辖区内家庭或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另需提供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原件);申请人具备特殊身份的,需提供特殊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遭遇严重困难情况说明;
  (四)申请人收入及财产情况说明。
  因其他特殊情况导致生活严重困难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供相应特殊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办理机构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有关表格、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及时提供;需要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提供。
  第十五条  公安、住建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四章  临时救助的审核和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受理。临时救助办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后,应当审核材料是否齐全、表述是否准确。材料齐全、表述准确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有关材料。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材料审核。临时救助办理机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遭遇困难情况、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等进行全面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公示5日。
  第十八条  决定。临时救助办理机构在调查、公示等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给予临时救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临时救助的决定,并以《告知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临时救助决定;超出委托权限范围的(救助金额度1000元以上),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发放。临时救助办理机构按规定程序作出给予临时救助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救助款(物)发放至救助对象。救助对象收到款(物)后,应在发放凭证(四联单)上签字确认。
  发放工作结束后,临时救助办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将救助款(物)发放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临时救助办理机构应实施先行救助。实施先行救助的对象以困难个人为主。
  第二十一条  实施先行救助的紧急情况主要包括:
  (一)个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无法联系家人或不给予及时救助,致其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应予以先行救助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实施先行救助应遵循下列工作流程:临时救助办理机构发现或接到公众及有关部门提供的线索后,应立即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搜集、核实有关情况,形成存档资料。需要紧急处置的,安排现场处置。
  临时救助办理机构按照现场搜集、核实的情况,及时作出是否给予先行救助的决定,实施先行救助决定确定的救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先行救助工作结束后,临时救助办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善相关手续,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结束30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临时救助工作资料原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存档。
  移交工作资料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办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发放救助金或实物的方式予以救助,必要时可以提供转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般性临时救助标准的计算公式为:临时救助标准(每人)=当地当期城市低保标准×相应月数。“相应月数”一般按1—3个月掌握,最多不超过6个月。
  (一)因遭遇灾害、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计算月数按1—3个月确定;特别困难的,计算月数按4—6个月确定。
  (二)低收入家庭因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计算月数按1—3个月确定;特别困难的,计算月数按4—6个月确定。
  (三)低保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计算月数按1—3个月确定;特别困难的,计算月数按4—6个月确定。
  (四)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由县(市、区)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相关成员单位,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会商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第六章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应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低保结余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等。低保结余资金仅用于对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情况,制定年度临时救助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确保有限的临时救助资金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临时救助专户,统筹管理使用本级临时救助专项资金。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为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拨付一定额度的临时救助资金,保障委托额度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评议公示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负责按时拨付临时救助资金,保障制度实施,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七章  临时救助的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四)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提供相关服务的;
  (六)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之处,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 责任编辑:王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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