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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
时间:2018-5-23  来源:桦甸市人民政府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吉林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吉财税〔2016〕549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市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章收费标准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城市人口和暂住人口按户计算,每户每月5元;
  
  (二)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企业(含金融、保险、证券及通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上年年末在册人数计算,每人每月2.00元,由单位承担(不含内部生活垃圾的清扫、运输费);
  
  (三)宾馆、旅店、招待所按营业床位数计算,每床每月2元;
  
  (四)服务业、娱乐业、餐饮业及商场(含超市)等商业网点按经营面积分段累计收取,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每月0.40元;营业面积在100至500平方米之间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收取;营业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20元收取;
  
  (五)各类市场按摊位计算,经营面积4平方米为一个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0元(不含市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保洁和收集);
  
  (六)4吨以上(含4吨)、40座以上(含40座)营运车辆每台每年240元;4吨以下、40座以下营运车辆每台每年120元;
  
  (七)享受政府补贴的特困户,凭有效证件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享受政府补贴的低保家庭,凭有效证件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如敬老院、老人活动中心、福利院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半征收。
  
  第三章收费主体
  
  第七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日常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基础资料统计、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合同及票据管理等工作。
  
  第四章征收方式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委托下列单位代征:
  
  (一)城市人口(含暂住人口)委托城市供水机构按户代征;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委托城市供水机构按上年年末在册人数代征;
  
  (三)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委托城市供水机构按床位代征;
  
  (四)娱乐业、餐饮业及商场等商业网点委托城市供水机构按经营面积代征。
  
  (五)各类市场委托市场主办方按摊位代征。
  
  (六)营运车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其委托工作机构代征。
  
  第五章收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市级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必须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代征单位应于当月25日前,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六章收费证件及票据的申领方式
  
  第十三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财政票据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报领,并统一为代征单位出具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委托城市供水机构代征的,应采取与水费合并收费的办法,在同一窗口同时收费。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由专人领用、管理、核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作废,须经当事人及见证人共同签字、说明原因并完好保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核销,应按财政部门票据管理要求填写财政票据核销清单。遗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的人员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领取单位报告,同时在媒体声明作废并接受有关部门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不得借用票据。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代征单位要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市财政部门按照代征单位实际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并拨付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拨付到代征单位,手续费一年结算一次。
  
  第十七条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的,企事业单位、居民等服务对象可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各建制镇及市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 责任编辑: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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