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桦政发〔2014〕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现将《桦甸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桦甸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桦甸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规范政府性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性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性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吉林省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 (二)各类专项建设资(基)金; (三)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四)政府融资及利用国债资金; (五)政府统借并由政府承诺还款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原则,体现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有利于稳定经济运行,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就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政府性投资项目,履行相应投资管理职责。同时,按照《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予以备案管理的通知》(桦政函〔2013〕19号)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或有关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预算和决算的评审核查、资金管理及政府采购等项工作;市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筹集、管理及使用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市监察局负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所涉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察;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移民、安全生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项目投资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转贷等。 直接投资方式主要用于非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资本金注入方式主要用于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股权是国有股权,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担任出资人代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投资补助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给予一定限额或者比例的资金支持;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的使用银行贷款的经营性项目; 转贷方式主要用于借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 根据资金来源采用不同的审批程序。 (一)使用中央及省级资金建设的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使用地方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需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初步设计,严格核定投资概算。特殊要求审批《资金申请报告》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十条 由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建设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审批请示文件; (二)项目建设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 (三)具有与项目规模、性质相应的项目建议书; (四)项目建设地点基本确定; (五)项目建设规模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供有关政策依据或支撑性文件; (六)资金来源基本确定,并提供有关支撑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建设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请示文件; (二)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非复杂项目可省略项目建议书审批环节,直接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具有与项目规模、性质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或其他规划许可; (五)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七)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八)项目规模确定依据和资金落实等相关支撑性文件;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请示文件; (二)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说明书、概算书和图纸;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来源、项目概算、环保、土地、节能、规划选址等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的依据和理由; (四)项目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或审查部门进行咨询评估或审查。咨询评估或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等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客观条件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申请调整。 第十七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和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安排5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报请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项目法人单位发生变化; (二)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发生变化; (三)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四)初步设计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规模的5%; (五)概算总投资额变化幅度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额的10%;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因地质条件等不可抗因素导致重大设计变更的; (二)因物价、政策性调整等因素导致概算投资变化的。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1年,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批复有效期为2年。在批复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投资主管部门应该在批复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审批单位申请延期的,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计划下达后,由于各种因素确需调整的,应由申报单位进行申请,原投资计划下达部门审核后,下达调整计划。 原则上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要在初步设计前完成,项目调整程序和期限应按项目审批的相关规定执行。 项目估算或概算投资增加的,在批准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调整初步设计时,应提供增加资金落实相关支撑性文件。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规模、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及《桦甸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调整概算的,按原审批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必须依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未取得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批复的,不得办理招投标手续、不得下拨资金、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投资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核程序,采取项目主管部门初审、财政投资评审、审计机关审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于1年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履行相应的工程造价审核程序。 第三十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在办理完成财务决算审计、审批审核批复等手续后,由建设单位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列入上级部门竣工验收的项目,由上级部门组织验收,发展改革部门不再重复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应在一年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行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工程竣工图;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报告,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或审计)履行财政评审(或审计)程序;或经政府同意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竣工决算审计(评审)报告,并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核查和监督。 (三)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清理登记,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环境保护、节能、消防、档案、安全生产、卫生和土地使用按规定办理确认手续; (五)编制以下报告:建设单位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总结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总结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总结报告;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监督的意见;阶段验收或单项验收意见。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计算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做到专款专用,保证项目资金规范使用。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监管,及时对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和批复。 第三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按照《中共桦甸市委办公室桦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项暂行规定的通知》(桦办发〔2013〕18号)中《关于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预算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建设监督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进行稽查,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重点稽查下列事项: (一)项目法人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二)项目法人单位履行项目审批程序的情况; (三)项目法人组建、资金落实、投资概算、开工建设等建设实施情况; (四)项目法人单位执行项目批复文件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开展以下形式监督检查: (一)组织开展专项稽查; (二)与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三)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等。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性投资资金进行财务监督,并负责违纪款项的收缴入库工作。 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建设标准和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对政府性投资资金的安排、支付、使用以及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履行政府性投资决策、审批、监督检查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查处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以及施工现场进行监察; (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单位、工程咨询机构等单位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未按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投资规模; (三)未按规定履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擅自批准或者要求项目法人单位开工建设; (四)未按规定履行项目审批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批、资金安排、建设实施等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资金支付,已经支付资金的,收回已支付资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审批; (二)未按规定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按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调整投资规模; (四)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政府性投资资金; (六)未按规定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七)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完成; (八)转移、隐匿、纂改、毁弃项目审批和建设实施等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工程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直至撤销其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咨询业务; (二)弄虚作假或者咨询意见严重失实; (三)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补助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管理。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桦政发〔2011〕17号)同时废止。 ( 责任编辑:李铁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