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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16-2-21  来源:蛟河市人民政府  

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蛟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蛟政发〔201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蛟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蛟河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3日

蛟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杜绝“形象工程”,确保政府投资真正用于改善民生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和吉林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政府举借国内债务筹措的资金,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使用的自筹资金等其他政府性资金。使用政策性贷款的项目比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资源节约等公益性社会服务项目;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政府性投资项目,履行相应投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负责市本级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综合管理。使用中央和省预算内资金的项目需报市发改部门审批或由发改部门转报上级审批。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市财政部门作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和中央、市财政资金拨付、监管工作;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控制价制定、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审批等。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住建、环保、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审批和实施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财政评审管理规定,落实项目“四制”管理制度以及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 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安排的政府性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投资项目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市政府统一下达。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报市政府、发改、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财政预算外资金安排的投资项目,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定,总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报市委常委会议审定。
  
  第二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九条 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
  
  直接投资方式主要用于非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资本金注入方式主要用于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股权是国有股权,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担任出资人代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投资补助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给予一定限额或者比例的资金支持;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的使用银行贷款的经营性项目。
  
  第十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依据资金来源采用不同的审批程序。
  
  使用中央资金建设的项目,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使用省级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严格按照《吉林省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安排市本级(含各乡镇街区)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投资补助占30%以上的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总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200万元(含)—500万元的项目,批复项目建议书后,可直接报批初步设计及概算;总投资低于200万元的项目,批复项目建议书(立项)后即可到规划、国土、住建、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据财政部门审定的项目预算控制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审批。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发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立项)。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向住建、国土、环保、发改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环评、节能评估等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项目建议书审批后(非复杂项目可省略项目建议书审批环节,直接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附具规划、用地、环评、节能等相关批复文件报发改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
  
  第十四条 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项目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说明书、概算书和图纸。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
  
  第十五条 规划、用地及施工许可审批。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规定向住建、国土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用地批准书等;应当批复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未取得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之前,住建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总投资低于200万元的项目,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向住建、国土、环保、发改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或审查部门进行咨询评估或审查。咨询评估或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审批。咨询评估或审查费用由项目审批管理部门承担,并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并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选择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完成后,送市财政局财审中心进行预算审核,审核结果作为项目招投标的招标控制价。未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项目不予拨款。
  
  市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组织施工图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等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因规划设计需要,导致项目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发改部门审核批准。项目概算调整幅度超过批复概算10%的,应由发改部门商请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意见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一)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内容发生变化;(二)初步设计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规模的5%;(三)概算总投资额变化幅度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额的10%(由于政策调整、价格上涨等因素造成投资额增加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地质条件等不可抗因素导致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有效期为1年,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复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应由财政部门会同项目审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计划下达后,由于各种因素确需调整的,应由申报单位进行申请,原投资计划下达部门审核后,下达调整计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主要原材料采购等事项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1年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住建、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环保、节能、消防、安监、卫生、国土资源、档案、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初步验收后报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综合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计算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审核后下达资金支出预算通知,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设立专户、单独建账,做到专款专用,保证项目资金规范使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监管,及时对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和批复。
  
  第五章 项目监管
  
  第三十一条 依法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管。以“改革限权、依法确权、科学配权、阳光示权”为指导,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管。监管工作必须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建立严格的监管工作制度和程序,规范监管主体行为,防止监管腐败、不当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加强协同监管。市发改、财政、监察、住建、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进行稽查和监督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市发改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进行稽查,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政府采购、配套资金、资金拨付、会计财务制度建设、竣工决(结)算审批及资产交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建设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建设标准和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资金的安排、支付、使用以及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对监察对象履行政府投资决策、审批、监督检查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查处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严格追究违法违纪责任。把责任追究作为项目监管的重要手段,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零容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项目法人单位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改变建设内容及标准、未依法组织招标、转移和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即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加强中介机构监管。有关工程咨询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存在未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咨询设计业务,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的,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政府性投资项目电子监管平台,各责任部门应及时录入政府性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审批、招投标、资金拨付、竣工验收等信息,加强全过程跟踪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项目决策、建设实施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李铁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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