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靖宇县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办及直属单位:
经十七届县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靖宇县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靖宇县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5日
靖宇县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划定并公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预防区,对水土保持规划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采取治理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县水利局主管全县水土保持工作。 发改、国土、环保、林业、农畜、住建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八条 县水利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县的水土流失状况组织调查,并公示调查结果。公示前将调查结果报省、市水利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依据调查结果,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交通运输、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县水利局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将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保护地表植被,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人民政府将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有效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在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示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内,禁止毁林、开荒、毁草、烧山、乱砍滥伐。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禁止在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利工程界定的范围内开山采石、挖土和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第十三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林区林木采伐方案中应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部门批准后,报县水利局备案,由林业部门和县水利局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利部门批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利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用地许可和采矿许可等有关手续,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县水利局要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护坡、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生产建设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对施工生产生活区、临时道路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章 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根据不同地貌类型区的水土流失特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突出重点,人工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进行综合治理。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开发性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提高水土保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等综合效益。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措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县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将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上报县水利局。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定期检查和汛前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经县水利局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水利部门或其他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有其他未依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开发面积,对个人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存在铲草皮、挖树兜等行为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林业、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利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不含县城规划区)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水利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李铁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