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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小型蓄水工程建设与管理,保障蓄水工程安全,发挥蓄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的小型蓄水工程建设、安全、运行、维护与管理。小型蓄水工程为小(一)型水库、小(二)型水库和塘坝工程。小(一)型水库指库容100-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蓄水工程;小(二)型水库指库容10-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0万立方米)的蓄水工程;塘坝工程指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万立方米)的蓄水工程。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条 县水利局负责小(一)型、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申报工作,并组织实施。指导各乡镇做好塘坝工程规划、设计和申报工作。 第四条 各乡镇负责塘坝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申报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县水利局为小(一)型水库主管部门,设水库灌区管理所为管理单位。小(二)型水库、塘坝实行属地管理,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为主管单位,乡镇水利管理站为小(二)型水库管理单位,村民委员会、社(个人)为塘坝管理单位(管理者)。 第六条 小型蓄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蓄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检查、观测工程运行情况,发现重大问题,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利局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利局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三)负责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确保工程完好。制定蓄水工程管理计划,建立管理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编制蓄水工程运行计划,按蓄水工程年度运用计划科学调度,安全运用。 (四)制定防洪预案,搞好汛期雨情、水情、工情观测,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者)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之间通讯畅通,确保安全度汛。 (五)小型蓄水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单位(管理者)要在每年汛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 (六)对小型蓄水工程承包单位或承包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毁坏蓄水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及时按程序报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利局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健全小型蓄水工程有关工程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经营管理、资料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七条 小型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小型蓄水工程主体工程周围30米至100米,库区上游至土地退赔线为管理范围。小型蓄水工程主体工程周围100米至500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库区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 小型蓄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者)要在小型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八条 小型蓄水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蓄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管)、涵闸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移动和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四)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五)在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它废物; (六)在蓄水工程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或者填占蓄水工程、缩小库容; (七)修建影响小型蓄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八)在小型蓄水工程下游行洪、泄洪河道内设障阻水或者垦植; (九)其他有碍小型蓄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组织、集体、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蓄水工程水工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功能和性质。 第十条 兴建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小型蓄水工程设施和灌溉用水供应水源的,必须经县水利局批准,由占用单位按市场价予以补偿,或建设等效替代工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小型蓄水工程防洪安全管理实行属地行政首长负责制。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长是小型蓄水工程防洪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及指导做好防汛准备和抗洪抢险的有关工作。当小型蓄水工程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十二条 小型蓄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者)要根据工程设计、工程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服从蓄水工程安全”的原则,编制小型蓄水工程防洪应急预案,预案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执行。 小型蓄水工程防洪应急预案经批准后,必须执行。修改防洪应急预案必须报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小型蓄水工程汛期调度权限:小(一)型水库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调度;小(二)型水库和塘坝工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度。 第十四条 小型蓄水工程执行应急预案调度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等工作,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十五条 尚未达到防洪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小型蓄水工程,在蓄水工程脱险之前,蓄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不能带病蓄水,控制合理水位,保证蓄水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 小型蓄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者)对蓄水工程的安全监测、防洪调度、通讯等设施设备要当年检修、校正、核定,制定年度安全维护计划,并认真落实具体措施,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小型蓄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者)要结合实际,必须在大坝或蓄水工程显要位置设置1-2个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牌。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小型蓄水工程开展综合经营要遵守以下原则: (一)不得影响工程安全运行; (二)不得污染水体; (三)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四)不得防碍防洪、供水、灌溉; (五)不得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小型蓄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者)开展供水经营,要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养殖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条 利用小型蓄水工程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必须事先经过蓄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者)同意,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二十一条 小型蓄水工程实行承包经营的,要将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纳入承包责任,写进承包合同。承包者必须切实负起责任,因工作失职造成工程破损、设备丢失的,承包者要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在承包小型蓄水工程期间,必须服从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利局的统一调度,汛期要无条件服从县、乡镇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防汛调度,听从防汛指挥,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并将防洪责任纳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者在承包小型蓄水工程期间内,如国家需要对小型蓄水工程进行除险加固等建设,承包者要无条件服从工程建设需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和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蓄水工程行政安全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及蓄水工程管理人员的。 (二)不执行汛期限制水位或防汛调度失误的。 (三)发现蓄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报告的。 (四)接到危及蓄水工程安全报告,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蓄水工程设施、设备损失和出现重大事故的。 (六)防洪抢险不力,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 (七)不履行小型蓄水工程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马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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