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龙井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发〔201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局室、社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龙井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龙井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3日
龙井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防止发生爆炸、火灾等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在特定时间、特定区域,按特定品种燃放烟花爆竹。根据传统民俗和确保市民正常休息,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时间规定为上午10点至晚上21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夜至农历正月十五除外)。
第三条下列区域、场所及周边地带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及周边100米以内;
(二)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交通繁忙区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周边100米以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和储存单位(加油站、燃气站、化工企业等),可燃物资露天堆垛场所和重点消防单位及周边100米以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周边100米以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敬老院、教学、科研等场所及周边100米以内;
(六)公共娱乐场所、商场、超市、影剧院、集贸市场、人员密集场所及周边100米以内;
(七)文物保护单位及周边100米以内;
(八)重要军事设施及周边100米以内;
(九)公园、苗圃、城市绿化地带和农村柴草垛、粮食存储地及周边100米以内;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允许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C、D级产品(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严禁非法销售、运输、携带、燃放A、B级烟花爆竹。
(一)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经营者供应本条规定允许燃放以外的烟花爆竹;
(二)严禁燃放孔明灯,严禁生产、销售、燃放带有孔明灯性质的烟花爆竹。
第五条禁止在市区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市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固定零售点必须为独立用房,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距离在50米以上;季节性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保持在25米以上,禁止出现集中、连片经营烟花爆竹现象季节性零售点零售烟花爆竹的存取由批发单位统一保管,严禁存放在居民住宅内或其它妨碍公共安全地点。
第六条市安监、公安、工商、质监、价监、城管、环保、林业、农业、畜牧、供销社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社管委应按各自职权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燃放等环节的监管。
第七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在空旷地面上正确、安全燃放,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及城市居民楼的室内、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和建筑物、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由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八条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举办焰火晚会、重大庆祝活动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前,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燃放。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由市公安局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由市安监、公安、工商、城管委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市公安局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社管委要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有关驻龙中省州直单位。
龙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3日印发 ( 责任编辑:卢喜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