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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河口市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实施办法
时间:2016-1-22  来源: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梅河口市加快推进

  养老服务业发展实施办法

   梅政发〔2015〕14号

  

  根据国家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14〕24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和目标

  第一条 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引领,以不断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政府作用。

  第二条 坚持保障基本,注重统筹发展,创新体制机制,激发社会活力,逐步使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不断满足养老服务多样化、多层次的服务需求,努力使养老服务业成为应对人口老龄化、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成为扩大内需、增加就业、促进服务业发展、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养老服务业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点工作,事关社会和谐稳定。面对当前严峻的养老形势,各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结合各自职责,将养老服务业纳入本部门、单位年度重点目标任务考核范围。

  第四条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养老服务业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以分管副市长任总召集人,市民政局局长任召集人,市发改、财政、人社、卫生和计生、国土、环保、住建、教育、公安、消防、安监、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场监督管理、国税、地税、电力等相关单位为成员的联席会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养老服务业发展情况和存在问题,研究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广泛宣传敬老、养老、爱老、助老、孝老的传统美德和养老服务先进典型,设立“敬老爱老”奖项,为深化养老服务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加大对养老服务示范单位奖励和表彰,对在养老服务发展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实现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9064”社会养老服务格局。

   第八条支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积极推进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改革,使每千名老人拥有养老床位达45张以上。确保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养老服务覆盖所有居家老年人。

   第九条建立市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指导中心,实现城市社区托老服务中心全覆盖,到2020年底,实现所有乡镇和90%以上的村屯建立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

   第十条以老年人生活照料、产品用品、健康服务、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金融服务、宜居住宅等为主的养老服务业全面发展,着力打造养老服务产业园区,培育发展10个以上知名养老服务企业或品牌,孵化发展30个以上养老服务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实现在机构养老、社区居家生活照料和护理等服务方面提供1000个就业岗位。在城乡社区和养老机构中开发设置100个养老服务社工岗位。养老护理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具有初级以上资质的养老护理员达到80%以上。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业政策法规体系及配套措施,提高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进一步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优良传统。

  第二章 规划和要求

   第十三条根据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科学编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规划。

  (一)依据规划要求,按地理位置、距离、人口数量科学设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计划;

  (二)对规划可以分宗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按相关政策单独办理供地手续;

  (三)对需要在其他建筑物内部配建或确实不具备单宗条件下的养老服务设施,土地规划部门可将规划确定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指标纳入所在宗地的土地供应条件,并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承担配建任务的具体内容;

  (四)分年度进行任务分解,确立分期建设目标,以年度计划方式逐年推进实施。

   第十四条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对新建居住(小)区要按标准要求,每百户以不低于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并与每百户不低于40平方米的社区配套用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属地乡镇(街)统一调配使用。要将养老服务设施优先安排在一楼,相对集中配建,并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五条凡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没有达到标准要求的,可采取整合改造现有设施、挖掘社会闲置资源、共享养老机构场地等多种渠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场所,改造提升现有养老服务设施,不得将养老服务设施挪作他用,2016年年底全部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提高使用效率和综合效益。各类具有为老年人服务功能的场所和设施都要向老年人开放。

   第十七条在建设公租房、廉租房过程中要充分考虑“适老化”和“无障碍”设计,要将单独设置的养老机构优先列入“暖房子工程”计划。

  第三章 公办民办机构

  第十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公办养老机构实施公建民营,已建成的可采取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聘用专业管理团队等方式,稳妥进行改制、改组,积极推进公办养老机构改革。

  第十九条新建的可采取服务外包、项目委托、合资合作等方式,转由社会组织或企业等管理运营。同时,注重规范公建民营合作协议,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发展方向不偏离、服务水平不降低。

  第二十条以市级福利服务中心为重点,充分发挥公办养老机构的托底作用,重点供养特困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等经济困难老年人为主的综合性公办养老机构,发挥示范引领和托底作用。

  第二十一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通过整合、置换或转变用途等方式,将闲置的医院、学校、商业设施等可利用的社会资源改造用于养老服务。

   (一)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养老机构,在资金、场地、人员等方面,进一步降低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的门槛,简化手续、规范程序、公开信息。

   (二)鼓励个人举办家庭化、小型化的养老机构,社会力量举办规模化、连锁化的养老机构。鼓励跨省合作开展“候鸟式”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支持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发展养老机构,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养老机构模式。

   第二十三条加大“民办公助”的扶持力度,优化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运营环境,使民办养老机构成为承载机构养老的服务主体。

  

  第四章 社区居家养老

   第二十四条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城市社区日间照料示范中心,达到建设标准和规范要求,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同时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医疗康复等社区养老服务,发挥辐射带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日间照料中心为依托,推进“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等定制化服务。形成以社会力量为主体、社区养老服务场所为纽带、连接居家老人需求,具有灵活便捷和个性化、多样化功能的服务网络。

   第二十六条建立市级养老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网络化管理,全面掌握区域内老年人口、养老服务设施的数量和分布等基础数据。

   第二十七条在社区层面延伸养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掌握辖区内老年人状况和养老服务机构、组织、企业等服务信息,组织老年人需求和服务供给有效对接,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评估,使其成为支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集成中心和运行枢纽。

  第二十八条完善政府购买为老服务目录和办法等相关制度,优先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目录,逐步扩大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加大财政对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的老年人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补贴力度。

  第二十九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养老机构建设、养老产品开发,并积极帮助申报、承接省级以上部门支持的为老服务项目,对养老服务项目优先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结合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将农村养老服务大院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设计规划、优先建设。

   第三十一条按照村级主办、互助服务、群众参与、政府支持的原则,整合现有资源和政策,在行政村或有条件的较大自然屯建设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开展文体娱乐、日间照料、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并逐步完善服务功能。

  第三十二条发挥农村社会福利中心在农村养老服务中的托底作用。在满足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支持农村社会福利中心改善设施条件,将闲置床位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通过资源整合农村社会福利中心,提升农村社会福利中心的服务能力和水平,使之成为区域性养老护理服务中心,创新农村社会福利中心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

   第三十四条实现城市公办养老机构与农村福利中心相结合,建立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其提高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建立五保供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总支出的80%。

  第三十六条要拓宽农村村部服务功能,积极支持搭建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和农村幸福院建设,发挥党建活动室、卫生室、农家书屋作用。发挥村民自治功能和老年协会作用,督促家庭成员承担赡养责任,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志愿服务。加强对农村养老服务的业务指导,建立城乡养老机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支持养老机构内设卫生室、护理站等独立医疗机构,凡是具备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养老机构要优先支持,切实提高养老机构医疗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支持具有康复资质的养老机构开展老年人康复医疗试点,支持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设老年病科,支持医疗机构整体转型为医护型养老机构,提高医护型养老床位占养老机构总床位的比重。

  第三十九条鼓励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合作,加快推进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试点,探索建立三级甲等医院与养老机构互联互通的远程会诊平台。

  第四十条完善社区卫生和乡镇卫生服务体系,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康复护理、健康宣传等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建全科医生服务团队,与老年人家庭建立相对固定的医疗服务关系,按照服务范围主动为老年人提供预约门诊、上门诊视、健康指导等服务。

  (二)发挥社区作用,积极开展老年人免费体检、保健咨询、家庭病房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符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准入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优先纳入医保或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并实现与民政城乡医疗救助信息系统衔接,实现即时结算,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二条完善医保报销制度,加快推进城乡医保异地就医联网即时结算。鼓励老年人投保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产品。

   第七章 培育组织发展

  第四十三条积极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凡是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养老服务,依照相关规定、程序和服务标准,尽可能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四十四条优先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目录,向养老服务社会组织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法律援助以及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逐步扩大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积极探索将部分公益性岗位转为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岗位。

  第四十五条完善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推动政府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开放公共资源,支持社会组织进入养老服务领域。

  第四十六条积极探索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培育基地,对社会组织初创期提供注册协助、发展指导等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养老服务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扶持发展示范导向作用的养老服务社会组织。

   第八章 队伍建设培训

  第四十七条支持有能力的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快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第四十八条加强城乡社区养老服务社工人才和专业人才培训,依托院校、医院、养老机构建立养老服务培训和实训基地。

   依托基地实施“371”计划,市、乡镇(街)、村(社区)三级7年培训1000人,并采取政府补贴的方式,确保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90%。

  第四十九条引导大专院校对口专业毕业生和中高级专业人才从事养老服务工作。鼓励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热心养老事业、具有创业精神的人员,领办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支持医疗卫生系统专业技术人才,调入、招聘到公办养老机构。

  第五十条在城乡社区和养老机构中开发设置养老服务社工岗位,进一步提高养老护理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取得国家资格的人员给予津贴补贴。

  第五十一条积极扶持发展各类为老服务志愿组织,鼓励有志于从事养老志愿服务的人员到社区志愿服务站注册。

  第五十二条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利用自身优势,为养老机构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需求。

  第五十三条倡导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大中小学生参加养老服务志愿活动,建立爱心企业与养老机构帮扶机制,促进志愿者服务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十四条健全完善老年人法律服务与司法援助保障体系,结合法律援助进社区、进村屯活动,做到每个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养老日间照料中心)和农村养老大院都有1名法律服务志愿者,开展老年人法律服务与司法援助活动,并重点为高龄老人、失能老人和行为能力不健全老人提供房产、财产、土地、子女赡养等方面的维权服务。

  第五十五条鼓励健康老人参与志愿互助服务、低龄健康老人为高龄老人服务。

   第九章 产业开发应用

  第五十六条引导医疗康复、文化教育、家庭服务、休闲旅游、金融保险等相关行业参与养老服务,培育养老服务市场快速发展。

  (一)鼓励家政、物流等服务企业向养老服务延伸,培育发展养老服务知名家政品牌。

  (二)鼓励引导商场、超市、批发市场设立老年用品专区专柜。支持企业和机构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发展老年电子商务,提供紧急呼叫、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项目。

  (三)通过政府统保、企业捐赠、社会赞助、慈善资助、集体出资以及个人购买等形式推进“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为全市老年人在各类活动场所发生意外伤害时提供保障。

  第五十七条将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保、优抚对象、失独老人等困难老年人保费逐步纳入财政预算。推进多种形式“为老服务行动”,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险种。

  第五十八条发挥资源优势,支持建设一批功能突出、特色鲜明、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养老服务产业园区,促进养老服务业与相关产业互动发展。

  (一)着力打造“南山生态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周边区域内领先的集养生、养老、休闲为一体的绿色健康都市田园居家养老社区和温泉小镇学院式老年公寓。

  (二)探索中高端养老产业发展模式。吸引国内外、省内外养老服务业知名企业入驻,增强上下游企业聚集,形成一批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带动就业能力强的养老服务产业集群。

   第十章 监督管理指导

  第五十九条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确养老服务规范管理职责,落实相关部门在养老服务业发展中的监管职能。

  第六十条对新建或运营中各类养老机构进行监管。

  对非法养老机构加大打击查处力度,落实养老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牵头联合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对已下发《取缔通知书》的养老机构,继续经营且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治安处罚和拘留,并由公安和消防部门予以查封。

  第六十一条组织相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或引入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社会组织评估机构,对居家养老和入住机构养老的老年人身体状况及养老机构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居家养老服务、星级评定、评先选优及政府补贴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章 扶持政策待遇

   第六十二条优先提供土地建设养老机构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新增或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依法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

   (一)对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养老机构的,企业或个人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养老服务机构,并依法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相关手续。

   (二)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要优先安排同等面积的回迁用地或根据需求异地安排建设用地。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兴办养老机构的,可依法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六十三条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采取划拨供地,由养老机构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可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成之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进行产权分割、买卖。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

  第六十四条对营利性养老机构采取出让供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采取招拍挂的方式提供土地,按照国家对经济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六十五条对公办和民办养老机构新增床位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省级财政每张床位给予3000元补贴,市财政每张床位给予500元补贴,补贴资金由省和市分别承担,并适时提高补贴标准。

  第六十六条对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和社区居家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给予补贴。农村养老服务大院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按照建筑面积,给予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和日间照料中心5-10万元补贴,给予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30-50万元补贴。

  第六十七条实施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困难老人入住机构补贴。

  对60周岁以上居家失能的特困供养对象老年人、城乡低保家庭老年人和重度贫困残疾人,享受贫困居家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按照每人每年1200元标准给予补贴,省财政和市财政各承担50%。

  对困难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按身份类别和身体状况给予补助。特困供养老年人、城乡低保家庭老年人和重度贫困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老年人,按自理、半自理、不能自理程度,每人每年分别给予补贴1200元、2400元、3600元,由省财政和市财政各承担50%。

   第六十八条继续实施高龄老年人补贴制度,对80-89周岁的城乡低保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60元补贴,对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120元补贴,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800元补贴,适时提高补贴标准和扩大老年人补贴范围,所需资金由低保资金及市财政承担。

   第六十九条推进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座市内公交车优待政策,并适时降低乘车人员年龄。

  第七十条积极探索居家养老服务补贴,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居家养老的特困供养对象、失独贫困老年人、低保家庭、重点优抚对象家庭中空巢老年人给予补贴等政策。

  第七十一条加大本级彩票公益金投入力度,将7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并鼓励慈善捐赠资金投向养老设施建设。

  第七十二条对各类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

   (一)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享受居民生活类价格;

  (二)使用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居民用户的70%收取;使用宽带互联网,其安装费、使用费等按70%收取;

  (三)养老护理员免费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并给予适当的补贴;

  (四)养老机构参加消防培训的费用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收取。

  第七十三条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占用耕地的,按规定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的规定范围内的收入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要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第七十四条对营利性养老机构要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要按标准下限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七十五条将养老服务业纳入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对个人创办、组织创办的养老服务业相关经营实体,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加速进入养老服务领域。

  第七十六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通过创新信贷品种、增加信贷投入、放宽贷款条件、扩大抵押担保范围等方式,满足养老服务业的信贷需求。

  第七十七条支持养老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加强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对信贷资金和民间资本的吸引力,逐步放宽限制,鼓励和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

  第七十八条制定完善相关养老服务业发展政策,保障养老服务市场标准化、规范化运行。

  (一)按养老机构建筑规模、床位数量,统一规范名称,健全市场规范和行业标准,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消费环境。

  (二)到2020年前,基本建成涵盖养老服务基础通用地方标准,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供标准和支撑养老服务保障标准体系。

  (三)建立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评估标准,开展养老服务评估工作,逐步建立养老服务需求、养老服务质量等评估制度。

  第十二章 部门职责作用

  第七十九条各部门要各负其责,明确责任,切实发挥部门职责作用。民政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行业规范和业务指导,推动公办示范性养老机构建设;发改部门负责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列入民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符合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需要的公共财政投入机制,在现有的资金渠道内,对养老服务业发展给予财力保障,并纳入财政预算;人社部门负责做好养老服务业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职业培训工作;卫生和计生部门负责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及医疗卫生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国土、住建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土地供应,制定本市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规划和布局;环保部门负责跟踪指导养老服务业发展过程中环境达标监督管理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市场监督部门负责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许可及与民政部门共同监管养老机构规范运营工作;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卫生许可登记和市场运行指导;公安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设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街)负责引导扶持养老机构发展和属地监管工作;教育、安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电力、老干部等部门以及残联、团市委、妇联要结合各自职能,分别制定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并抓好落实。

  第十三章 改革试点示范

  第八十条按照国家、省民政厅有关要求和部署,积极开展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推进工作,选择有代表性的乡镇(街),重点开展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建设、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改革、养老服务企业连锁经营、养老服务产业园建设等试点工作。

  第八十一条积极打造养老服务示范单位、示范项目,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促进养老服务业全面发展。

  第八十二条引导、培育、扶持社会力量积极投身养老服务业,形成政府、市场、社会、家庭和老年人共同参与、各尽所能的发展格局。

  第十四章附 则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 责任编辑:张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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