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购建、处置和出租行为,强化资产收益管理,明确资产管理的职责和权限,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财产〔2008〕3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具体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国有资产权益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四条资产配置的实施范围:全市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五条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配置资产的审查审批,凡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六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必须遵循与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和厉行节约的原则。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要严格按标准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七条各单位需要添置资产的,首先要清查核实资产存量,提出拟添置资产的名称、数量、金额,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由市财政部门审批;10万元至20万元主管市长审批;20万元至100万元报请市长办公会议审批;100万元以上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使用本级与上级专项资金购置资产的到财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各单位资产配置采取调剂和购置两种方式取得。需调剂的资产,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无偿调拨手续。需购置的资产,经审批后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三章资产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经批准购置的资产要保证其合法性和安全性。各部门、各单位购置的房屋、土地、车辆等资产必须办理合法手续,并及时入账和调整资产管理信息;购建的房屋要在投入使用后的90日内办理产权证,购置的车辆要在15日内办理行车证。
第十条各单位要严格管理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行政主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及时向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报有关信息并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资产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十二条各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全市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出租、出借前要经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对批准出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或组织询价)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
第十四条各单位出租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必须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资产出租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2.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招租底价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实地勘查(询价)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3.招标前须在媒体公示7天。招标工作由资产出租单位组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开竞价、招标,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监督。
4.资产出租单位必须按竞价或招标后的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合同签定后15日内报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出租出借单位要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查备案手续,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为三年以内(含三年),三年以上的需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十八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无偿转让(调剂)、对外捐赠、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
1.无偿转让(调剂)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2.对外捐赠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3.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4.置换是指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5.报废是指由于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6.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以上资产处置行为需经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进行。
第十九条各单位处置资产需提出申请,事业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资产处置价值审批权限分别报批。处置价值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市财政局审批;处置价值在30万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由主管市长审批;处置价值在50万元至200万元的由市长办公会议审批;处置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的由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二十条各单位资产出售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售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市财政部门委托交易机构实施公开拍卖出售。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时应暂停交易,经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交易方可继续进行。国有资产出售应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进行交易,由市财政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部门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处置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也是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和配置资产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市国土资源局、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市机动车辆管理所凭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据的资产处置手续办理过户。
第六章资产监管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1.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严格审批手续,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2.单位主管部门要配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各单位要设卡建帐,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3.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要立即整改。对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的,要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磐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责任编辑:张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