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乾安县水土保持实施办法的通知
乾政办发〔2014〕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办,腾字种畜场、大遐畜牧场、鹿场、良种繁育基地,乾水工业集中区、乾安工业园区、大布苏工业园区、鳞字特色农业园区: 《乾安县水土保持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乾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5日
乾安县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和江、河、湖泊等水域。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乡(镇、场、园区)在县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乡(镇、场、园区)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县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利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水利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各乡(镇、场、园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各乡(镇、场、园区)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六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八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七条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场、园区)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乡(镇、场、园区)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四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二)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三)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利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水利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条 水利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利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利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逾期仍不清理的,水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水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乾安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李铁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