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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舒兰市纪委关于有错与无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树立“有错是过,无为也是过;有错要问责,无为也要问责”的理念,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奋发有为,推动舒兰经济快速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舒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错行为”是指构不成违纪,但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无为行为”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规定职责,导致工作延误、效率低下的行为;或因主观努力不够,工作能力与所负责任不相适应,导致工作效率低、工作质量差、任务完不成的一种工作状况。 第三条 对有错与无为问责,坚持以下原则:(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二)有错与无为必究;(三)权责统一,过罚相当;(四)集中管理,分级负责;(五)问责与教育防范、促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以及垂直管理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市本级的问责对象主要是乡(局)级领导干部,重点是主要领导干部;各乡(镇)街、市直各部门的问责对象主要是本级中层干部及其他工作人员,重点是科(股)长级干部。 各乡(镇)街、市直各部门问责对象中的重大、典型案件,也可由市本级问责机构直接问责。 第五条 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错与无为责任: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发展经济政策、决定、决议,不认真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和解决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意见,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五)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措施不力,未能按要求如期完成的。 (六)对按规定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办理结果未达到规定要求,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需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的事项,不积极主动协商,或协商不一致时,不能提出有效解决办法,或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的部门,经多次协商衔接仍不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的。 (八)不按规定制定并执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和责任追究制的。 (九)对影响经济发展软环境、损害投资商利益的行为不受理、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的。 (十)在领导层、单位内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端上访告状,散布谣言,制造事端,影响安定团结的。 (十一)因不敬业、不认真,工作质量未达到规定的标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工作能力不适应岗位需要,对上级政策精神缺乏理解力、执行力、创造力,不能科学地确定工作思路,制订工作措施,并有效地组织实施,致使工作长期被动落后的,或在年度综合考评中未达到基本要求的。 (十三)因缺乏开拓进取精神,导致工作无起色,或因工作不力,影响市委、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十四)在年度考核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确属不胜任现职的。 (十五)在民主评议软环境和政行风中被评为较差或最差的,在重要岗位中层干部评议中被评为较差或最差的。 (十六)驾驭全局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不强,领导班子不团结,内耗严重,在干部群众中没有威信,缺乏凝聚力、号召力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或不可抗拒因素,所在单位负债大幅增加,干部职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干部群众意见大,上访告状多,社会舆论评价差的。 (十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构成有错与无为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错与无为行为问责采取以下方式:(一)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公开检讨;(三)通报批评;(四)告诫或待岗学习;(五)调整工作岗位;(六)调离或辞退;(七)降职使用;(八)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九)免职。对违反纪律和法律规定的,相应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问责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问责对象被问责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第七条 副职领导干部及一般工作人员被问责,视情节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并责令单位主要领导作公开检讨。 第八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问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直机关工委等部门组成,具体负责全市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错与无为问责工作。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 (二)上级领导的有关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党委、政府督查机构及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六)发生各类事故或群体性事件; (七)工作检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八)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及其他信息来源反映的问题。 第十条 参与问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否则,一经发现查实,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李铁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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