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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时间:2016-7-22  来源: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文件

四政发〔2016〕5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日

四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应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采取综合措施,减少取水、供水、用水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减少水污染,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科学合理和高效利用水的行为。
  
  第四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高效利用、讲求综合效益的原则,努力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全过程的节约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节约用水工作,把节水型社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运行机制,明确任务目标,落实责任措施,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节水型社会建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水利部门监管,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公众参与”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节约用水有关方针、政策;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研究、部署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任务、措施;审议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重大事项;检查、考核节水型社会建设开展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区域内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节约用水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实施节约用水规划,制订下达各行业年度用水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
  
  (三)负责节水设施的审查、审批、验收,节水技术产品的审查、认证;
  
  (四)组织指导、协调节水工程建设,对各行业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对违反节约用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实施执法监察;
  
  (六)承担政府节约用水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广泛、深入地组织开展群众性节水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加强节水科技培训,增强公众节水意识,强化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新闻媒体要开展经常性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作用,推进公众广泛参与节水管理。对涉及群众用水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强化社会监督,逐步建立自觉节水的社会行为规范体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并给予适当的政策、资金扶持。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劝阻和举报浪费水的行为。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下列用水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一)凡直接取用地表水资源或地下水资源并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二)使用城市(镇)公共供水日用水量在5立方米(含5立方米)以上的;
  
  (三)农业地表水大中型灌区和地下水万亩以上集中井灌区。
  
  第十二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供水、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兼顾、结合实际、综合平衡、节约用水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达下一年度按月分配的用水计划。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经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或用水定额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度对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对超过取用水计划或用水定额部分的用水量,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实行累进加价征费。超计划取用水10%(不包括10%,以下同)以下、10%-20%、20-30%和30%以上的,对直接取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标准分别加收0.5倍、1倍、2倍、3倍的水资源费;对使用水利工程供水(含市政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标准分别加收1.5倍、2倍、3倍、4倍的水费。对超过30%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水费外,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取水、供水直至禁止取水、供水。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并负责日常的养护、维修。取用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更换。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按月查表抄录实际取用水量,一式二份,由管理人员和取用水户双方签字认可。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按照规定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取水、供水、用水、节水情况等有关数据按规定填制报表,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取水量等情况应不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针对可能发生的特大干旱缺水,制定节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优先保障生活、合理兼顾工业、农业和其他用水顺序,对取用水户采取应急调度或限制用水措施,有关部门和取用水户必须服从。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节水现状调查和分析评价工作,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行业实际,按节水型社会建设要求编制农业、工业、生活服务业等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按管理权限报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源头控制与末端控制相结合,以节水促减污,以减排促节水;促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建立全社会水资源循环利用体系,提高水的利用效率,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短缺状况,充分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主导作用和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促进产业优化升级。限制高耗水农业、工业、服务业和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大力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生活服务业,逐步建立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经济结构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节水基础设施投入力度,加快灌区配套和节水改造,发展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工程面积,推广浅湿灌、膜下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大力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企业、单位和个人研发节水技术产品,开展工业、生活服务业节水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公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对节水产品实施审查认证和依法监督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节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维修、使用节水设施,保障节水设施正常运行。未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直至停止用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年用水量超过5万立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节水措施方案论证报告书,低于此限额的可以填报节水措施方案表。节水措施方案论证报告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直接取水的应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同时审查。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对耗水量大、浪费水的供用水设施及时进行节水技术改造,增加循环用水次数,实行一水多用,大力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冷却用水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削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日用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工业用水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两年应进行一次复测。水平衡测试完成后应提交测试报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认定。当产品结构或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在半年内进行复测,其他有条件的用水单位也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复测的,削减下年度用水计划。从事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生活用水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按有关规定使用先进节水型器具,按户计量,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节水型器具。已建住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器具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更换。
  
  第二十九条 洗车业、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等特业用水,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按规定装表计量用水量,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用水定额累进加价收费。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能够使用再生水的,禁止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冲洗车辆。
  
  第三十条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企业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安装使用先进节水型器具,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一条 供用水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和用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防止跑、冒、滴、漏水和长流水,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水生产企业应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小区绿化、单位绿化应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穴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浇灌方式进行灌溉,禁止大水漫灌。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加强园林、消防、环境、卫生等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防止跑、冒、滴、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基建施工等临时用水,必须按规定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办理取用水手续,并按规定装表计量、缴纳水费或水资源费。临时用水单位应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防止水的跑、冒、流失。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污水、雨水的收集、处理,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和雨水收集利用工程,有效利用再生水、中水和雨水。提高污水、雨水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建设中水设施或雨水利用设施。现有建筑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设置中水、雨水条件的应配套建设中水或雨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达到污水排放标准,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稀释污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节水型社会建设任务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节水绩效考核制度。对节水型社会约束性指标和重点建设任务,制订年度实施计划,逐级逐部门落实工作责任,签订目标责任书,实行年度考核奖惩制度,保障节水型社会建设有效开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检查监督机制。节水型社会建设领导小组应对各部门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调度、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任务,对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督导,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建立公众监督制度。实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节约用水工作制度。在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屯、机关、学校设节水联络员、监督员,建立公众节水监督网络,强化社会监督,推进公众广泛参与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节水投入机制,把节水型社会建设列入同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业节水和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对农业、工业、生活服务业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资源利用项目,应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政策扶持和适当资金补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障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示范项目建设补助、节水制度建设、节水科研、节水宣传教育等项支出。
  
  第三十九条 加快节水科技支撑体系建设。将农业节水、工业节水、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节水产品研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等创新项目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开展科技攻关,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展节水产业,建立和完善节水科技推广服务体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切实加强机构和管理队伍能力建设。配置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及用水单位的有关人员定期开展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大力提高节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监督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执法监察。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用水户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未能及时修复、更换,运行不正常、计量水量不准确的,依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和《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削减用水计划、限制用水直至停止用水。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申报年度用水计划或未按规定执行用水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节水情况总结,未按月报送用水报表或不提供有关用水情况真实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用水平衡测试或测试结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发生供水用水跑、冒、滴、漏水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流失浪费的;
  
  (五)未采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合理用水方式,用水定额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六)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稀释污水的;
  
  (七)未制定落实节约用水管理制度,管理不完善的;
  
  (八)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限制、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后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相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责任编辑:邸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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