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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17-9-25  来源:通化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通过卫生创建、卫生评比等多种形式,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集中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各级爱卫会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驻军部队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动员、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五)组织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组织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各级爱卫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动员区域内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三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管理与规范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宣传“健康通化”建设理念,推进健康场所建设,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公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加大财政投入,设立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普及科学卫生知识,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保障职工身心健康。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文广新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车站、商场、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宣传,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疾病等的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开展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
  
  第二十二条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
  
  (二)未成年人集中学习、活动的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规范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单位或经营管理者要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二十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卫生达标、评比制度。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卫生城创建规划,组织开展卫生城创建活动。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行业性的卫生单位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确保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数量充足、布局合理,城市建成区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垃圾收集、运输网络和管理体系,逐步推广垃圾分类投放,规范分类收运,促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水面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建筑工地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国有闲置空地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员,集体闲置空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员,负责该区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加强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更新,改善农村饮用水的卫生条件,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及管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二次供水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逐步实现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
  
  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三十条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包市容卫生、包绿化、包亮化、包秩序、包设施的“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餐饮、食品、旅馆、美容美发、洗浴、文化娱乐等行业应当依法取得行业相关许可,从业人员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公共卫生和设施,做好单位、家庭和个人卫生工作。
  
  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成立管理组织,落实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完善卫生设施,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住宅小区配备相应的卫生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
  
  (二)环卫设施齐全,公共厕所进行清扫保洁并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密闭化,无暴露垃圾、卫生死角;
  
  (三)无乱搭建、乱挂物件、乱堆放、乱停车、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排污水、乱丢垃圾的行为;
  
  (四)道路平整,垃圾日产日清,环境整洁卫生。
  
  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责任人发现有本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组织整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落实相关卫生制度,清扫保洁及时达标,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符合饲养规定的,饲养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定期对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五条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抛丢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六)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的粪便;
  
  (七)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完善防蚊蝇、防鼠设施。
  
  各级爱卫办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除病媒生物工作。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四章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督导检查,定期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公园、商业聚集区、农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以及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的爱国卫生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调查举报事项,做出相应处理并向举报单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通过设立媒体曝光栏、开展主题宣传报道等形式,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条各级爱卫办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监督、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依据实际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存在的问题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一条各级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取得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复审,未能达到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能达到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
  
  第四十二条各级爱卫会定期对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爱卫会研究提出处分建议,报送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以整改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有关部门对爱卫会提出的处分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爱国卫生执法过程中,如遇妨碍公务、执法行为受到阻挠等情况,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5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张丽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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