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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县矿山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16-3-26  来源:通化县人民政府  

通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县矿山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2〕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宝新村办事处),聚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局办、各直属机构:
  
  《通化县矿山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通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6日

通化县矿山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矿山用地行为,加强矿山用地管理,解决我县矿山用地遗留问题,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矿山用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用地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矿山用地,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实施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需要占用的土地,包括选矿场、采(场)区、尾矿库、堆放场、进场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用地管理工作。住建(规划)、环保、林业、安监、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 矿山用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矿山用地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须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造成农用地破坏且不能复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采矿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申请;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
  
  (四)提供安监部门批准手续;
  
  (五)提供规划部门意见;
  
  (六)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七)提供环保部门意见;
  
  (八)压覆矿产资源和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及批复文件;
  
  (九)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十)建设用地规划预审意见;
  
  (十一)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情形组织用地报批:
  
  (一)占用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二)占用集体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三)占用国有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四)占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县政府审批。
  
  第十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最高年限50年;鼓励采取租赁方式供地,土地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剩余使用年限。出让或租赁土地使用权期满,用地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出让或租赁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持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矿山采矿结束后,应依法收回,视适宜性情况,调整为其他用地加以利用。
  
  第三章 临时用地
  
  第十三条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确需继续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应该提供下列材料,报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临时用地复垦保证书;
  
  (四)土地复垦方案;
  
  (五)占用集体土地的,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同时出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材料;
  
  (六)提供安监部门批准手续;
  
  (七)提供规划部门意见;
  
  (八)勘查占用林地的须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九)建设用地规划预审意见;
  
  (十)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全称及住所;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围、现状和面积;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四)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金额;
  
  (五)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被占地的恢复条件;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复垦条件和商定复垦的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双方商定。使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不低于该区域统一年产值标准。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遵循“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应按照备案的土地复垦方案要求进行复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因使用不当造成农用地无法复垦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未纳入本暂行规定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临时用地范围的矿山用地,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李铁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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