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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时间:2016-1-5  来源:延边州政府  
  2007年2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三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和城乡差别的原则,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正确处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二章城乡规划委员会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城乡规划的审议、审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审查意见。
  
  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分别由州长、县(市)长,主管副州长、副县(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组成。其中非公务员委员的比例不应少于百分之四十。
  
  城乡规划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每次参加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人数不应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作出的审议、审查决议必须获得委员总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城乡规划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的事项进行技术论证,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提供审议、审查意见。
  
  第五条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自治州城镇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县(市)的城乡规划;
  
  (二)指导各县(市)城乡规划的编制,监督各县(市)城乡规划的实施;
  
  (三)审查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
  
  (四)审查州府所在地城市的规划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县(市)的重要建设项目和重要地段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重要建筑物的建筑方案。
  
  第六条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二)审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年度建设计划、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三)审查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四)监督各项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通过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按规定报请审批后,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县(市)域的城乡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等的规划依据城乡规划由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及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并经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相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种规划草案在规划公示大厅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未经公示的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审批。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须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乡(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须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和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州工业集中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上报的城乡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未经评审和评审未通过的城乡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或调整,并将修改或调整后的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修改或调整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修改或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城乡规划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二)经城乡规划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修改或调整;
  
  (三)修改或调整后的城乡规划按原审查、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村庄、集镇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其进行局部调整,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查、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村庄、集镇规划管理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开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城乡开发建设应严格依照城乡规划实施。
  
  城乡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城市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村庄、集镇未编制建设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公共建筑及居住区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和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性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居住区开发建设未进行统一规划,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一)绿化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标准、技术规范的。
  
  第十九条需要在城乡规划区申请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二十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获得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具有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黑线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城市规划区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在定位放线和基础或者隐蔽工程完工时,须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第二十四条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分布资料档案。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新建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审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控制线、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配套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全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和周边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二十七条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外装饰、装修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概况。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进行以下方面验收:
  
  (一)平面布局:建设工程的用地范围、位置、坐标、平面形式、建筑间距、管线走向及管位、出入口布置、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平面关系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二)空间布局:建设工程的地下设施与地面设施的关系、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的空间关系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筑造型: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式、风格、色彩、体量、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四)室外设施:室外工程设施(道路、台阶、绿化、围墙、大门、停车场、雕塑、水池等)是否按照城乡规划要求施工;施工用地的临时建筑是否按规定的期限拆除,并清理现场。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6个月未使用或者未进行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拆除,并不予任何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及州府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市)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事项,须向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审批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对仍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孙立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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