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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监察条例
时间:2016-1-5  来源:延边州政府  
  (1997年1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土地监察工作,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和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各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土地管理部门对全州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的土地监察队,受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并行使土地行政执法监察职权。
  
  州土地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向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执法监察专员,检查指导下级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土地执法监察人员持证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重事实,讲证据,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监察的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提高土地监察水平。
  
  第九条土地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检举或控告土地违法行为;
  
  (三)制止或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
  
  第十条土地监察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土地监察队的工作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土地监察的职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各类开发区、合作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与查处
  
  第十二条自治州境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分级查处。
  
  第十三条州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管辖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发生在州直和驻州国、省直单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州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第十五条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遇到阻力的,可以报州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处理。
  
  第十六条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州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七条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土地监察队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立案条件之一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举报、控告、上访违法使用土地和侵权事实清楚的;
  
  (四)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属于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九条土地监察队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房地产转让行为;
  
  (九)其他用地行为。
  
  第二十条土地监察队经查证认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以改变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五)征用土地未利用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
  
  (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毁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八)非法转让或以其他形式买卖土地的;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未进行土地资产评估而处置土地资产或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税、费的;
  
  (十二)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征地费用、土地出让金和租金的;
  
  (十三)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土地监察队查处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对重大、复杂的土地案件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土地监察的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土地监察队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设备、材料可以查封。
  
  第二十四条土地监察队采取查封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有关执法文书。
  
  第二十五条被查封的设备、材料,由土地监察队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启封。
  
  第二十六条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和在建物,土地监察队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无明确当事人的,土地监察队可以组织拆除。
  
  强制拆除费用,由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土地监察队在履行职责时,根据需要,可向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违法违章建筑物被拆除时,敷设于违章建筑物的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存放的物品,应书面通知违法、违章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由土地监察队代为执行。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土地监察队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3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定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临时使用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行为的,闲置土地一年的,按每平方米5-15元收缴土地闲置费;闲置土地二年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行为的,未进行土地资产评估而处置土地资产,其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土地监察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给单位、个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失或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解释权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孙立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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