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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快全县乡村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巩固绿化美化成果,根据《吉林省绿化条例》、《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乡村绿化是指乡村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系统公共绿化,村、屯内外田边、水边、路边以及村、屯周边等公共活动场所的绿化,村、屯内房前屋后的绿化,乡、村、屯公路的绿化。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内乡村绿化的管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三、乡村绿化管护实行政府领导、绿委指导、部门监督、全民共管的原则。 县绿化委员会负责部署、指导全县乡村绿化工作,应当定期对乡村绿化管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绿化的监督、执法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乡村绿化和日常监督管护工作。 规划、发改、财政、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绿化工作。 四、乡村绿化的管护实行区域责任分工负责制,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荒山以及乡、村、屯公路,村、屯内及其周边、小型水库周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大中型水库周边属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内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穿越乡镇(区)、村、屯的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 (四)自留山、自留地,由经营者负责。 (五)国有林场经营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辖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通过各种形式取得乡村绿化承包权的,由绿化植被所有人或者通过协议明确的乡村绿化管护责任人负责。 五、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明确本责任区域的绿化管护责任人。绿化村屯和责任单位要设立绿化美化管护监督员,做好日常绿化美化管护工作;成立专门的管护队伍,对绿化美化植物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种破坏或损坏绿化美化植物行为。 六、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履行乡村绿化义务,根据所在地乡村绿化规划完成乡村绿化管护任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承担乡村绿化管护义务。 七、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乡村绿化工作档案,记载乡村绿化用地、建设、管护等数据,实施绿化成果数据动态管理。 八、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各管护责任单位应督促、管理各绿化村屯及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建设,鼓励使用乡土树种、本地绿化苗木、花卉,对县域外苗木等植物严格登记、检查,并报相关部门进行检疫。 九、乡村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绿化项目交付使用时,登记绿化面积、绿化设施建设情况及绿化植被品种、株数等有关内容,并将登记资料移交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 十、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绿化工程登记资料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十一、建设单位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保护绿化植被、设施。因施工作业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1年内,恢复绿化植被、设施;无法恢复绿化植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设施恢复费。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三、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砍柴、割草、放牧。 (三)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 (四)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 (五)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 十四、任何公民都有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权利。 十五、违反本办法相应条款的,县林业部门依据《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等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六、乡村绿化工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办法由县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管理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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